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381环罚决字〔2023〕67号
偃师市永恒鞋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65281982K
地址:偃师市山化镇东屯鞋业集聚区东3排2号
法定代表人:滑继峰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200万双布鞋项目1条聚氨酯流水线正常运行,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开启运行,但光氧催化设备内光氧灯管损坏16根(共有40根),导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完全处理排放。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年4月7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70号)的方式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3年4月7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提出企业近两年效益不好,资金紧张,且配合调查,积极整改,已于当天对光氧灯管维修更换到位,保证在今后加强工人管理、培训,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稳定运行,恳请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2023年4月11日,我局案件集体会审小组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情况进行了集体会审,认为你单位陈述情况属实,且该厂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已于当天下午对所有损坏的光氧灯管进行了更换,并保证今后定期对污染防治设施检查与维修,确保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稳定运行,达标排污,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同意按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8550元×20%=5710元),从轻后处2284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内容: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提供非关键性证据,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1,1,1,1,1,1],处罚金额 (X):28550 元,代入公式 :28550=20000.0+( 200000.0 - 20000.0 ) x [( 1.0/ 5 )² + ( 2² + 1²+1² + 1² + 1² + 3² + 1² + 1² ) / ( 5² x 8 ) ] x 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5710,减轻处罚金额:5710,最终裁量金额:2284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 年产200万双布鞋项目1条聚氨酯流水线正常运行,配套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风机开启运行,但光氧催化设备内光氧灯管损坏16根(共有40根),导致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废气未完全处理排放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