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381环罚决字〔2023〕81号
偃师市佰事达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381MA45PWWC49
地址:偃师区商城街道办事处前杜楼村9组
投资人:田金敏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4月1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一条聚氨酯制鞋流水线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加活性炭一体机风机正常运行,但光氧催化灯管部分未运行。。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录像、照片;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照片、录像;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年4月23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82号)直接送达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我厂为偃师市佰事达鞋厂,贵局在2023年4月18日对该厂区进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聚氨酯流水线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加活性炭体风机正常运行,但是光氧催化灯管部分未亮的行为。此事是因为光氧催化灯管的控制开关突然临时跳闸导致的。因为早上开始生产未开始的时候就对设施设备进行过检查,当时光氧催化灯管是正常运行的。后来通过监控设备查看发现,光氧催化灯管开关在我局进行检查前三分钟进行了跳闸。但因为当时车间工作人员刚刚进行了磨具调换,所以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因此造成了该问题的出现。对此该厂于当天就进行了开关设备的跟换,确保不会再出现类似问题。该厂已深刻意识到问题,并且以后会加强该方面的工作。但因为该厂目前经营困难,举步维艰,在此为该厂的不当行为进行道歉,并恳请我局领导能切实了解关切该厂具体情况,而情处理,从轻处理,对该厂给以减免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裁量因素:违法事实: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裁量等级: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是否配合执法检查:提供非关键性证据,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元,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元,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1,1,1,1,1,1],处罚金额 (X):28550 元,代入公式 :28550 =20000+(200000 - 20000) x [(1/5)² + (2² + 1²+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5² x 8)] x 50%,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处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8550元×20%=5710元),从轻后处22840元的环境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 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一条聚氨酯制鞋流水线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加活性炭一体机风机正常运行,但光氧催化灯管部分未运行。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 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 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
户 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 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