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381环罚决字〔2023〕25号
郑州鑫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55977492E
地址:新密市苟堂镇栗树岗村张家门26号
法定代表人:周东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3年1月1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偃师区商城街道办承揽的大唐首阳山有限责任公司 200WM 机组烟囱及冷却塔拆除回收工程项目未按照要求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粉尘排放; 你单位在该项目作业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没有污染控制装置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生产并产生粉尘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3年2月24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3〕1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3年3月2日,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陈述申辩内容如下:2023年1月12日收到我局下发的豫0381环罚告字[2023]11号,违法行为:在偃师区商城街道办承揽的大唐首阳山有限责任公司200WM机组烟囱及冷却塔拆除回收工程项目未按照要求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粉尘排放;在该项目作业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整改措施: 1.工地现场已加装两台焊烟净化器,气割工作中对焊烟进行净化处理。2.控制粉尘排放,现场投入使用三台移动式环保除尘喷雾机和一辆东风多功能抑尘雾炮车,对施工现场进行降尘,做到先开喷雾机然后再开始工作。 3.雾炮车对工地道路进行洒水,做到三个小时一次,每天四次。4.非道路移动机械已整改达到环保要求,国三标准。5.黄土裸露处已用防尘网覆盖。
1月12日已对施工工地进行查封15日处罚。公司在2022年9月中标此工程,中间也因为疫情,一直到2023年1月份才刚进入工地,长达四个月的时间,后又赶上春节放假,公司困难也要优先解决员工工资正常发放。前后共五个月的时间已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资金困难。申请减免处罚,致以崇高的敬礼!
你单位陈述情况属实,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工地现场已加装两台焊烟净化器;控制粉尘排放,现场投入使用三台移动式环保除尘喷雾机和一辆东风多功能抑尘雾炮车,对施工现场进行降尘,做到先开喷雾机然后再开始工作; 雾炮车定时对工地道路进行洒水;建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第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你单位在偃师区商城街道办承揽的大唐首阳山有限责任公司200WM机组烟囱及冷却塔拆除回收工程项目未按照要求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粉尘排放的环境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壹拾壹万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117714元×20%=23543元),从轻后处94171元的环境行政处罚;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的违法行为处罚款伍仟元整;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共处罚款玖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整(99171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违法行为一: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违法事实:未落实集中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裁量等级:5);裁量因素: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期间(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5,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7 ,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1,1,1,1,3,1,1】,处罚金额(X):117714 ,代入公式:117714 =20000.0 + ( 200000.0 - 20000.0 ) x [ ( 5/ 5 ) ²+(1²+1²+1²+1²+3²+1²+1²)/(5²×7)]×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23543元,减轻处罚,金额23543元,最终裁量金额:94171元;
违法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单位 你单位在偃师区商城街道办承揽的大唐首阳山有限责任公司 200WM 机组烟囱及冷却塔拆除回收工程项目未按照要求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粉尘排放; 你单位在该项目作业中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共处罚款玖万玖仟壹佰柒拾壹元整(99171元)(1、未按照要求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控制粉尘排放罚款 94171 元;2、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规定加装污染控制装置 5000 元)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 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
户 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 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