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0381环罚决字〔2022〕175号
张伟锋
地址:偃师市古城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2年8月24日对你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2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配合第三方公司(洛阳鸣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监督性抽测,张伟锋使用的一辆3—GC000803非道路移动机械叉车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当场出具有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报告,报告编号为C22081809503,检测结果分别为第一次1.88,第二次1.28,第三次1.18,超过限制0.80,依据标准:GB36886-2018《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正在使用的照片,录像;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其它证据。;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年9月13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2]188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 = 5000.0 + ( 5000.0 - 5000.0 ) x [ 0.0 / 5 ]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5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局对你 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伍仟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 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
户 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 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2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