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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381环罚决字〔2022〕127号 (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2-08-15     点击次数:308

行政处罚决定书

      0381环罚决字〔2022127

偃师市创业摩托车配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700579774

地址:偃师市产业集聚区(岳滩镇喂南村)

法定代表人:许晓锋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262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禁行区域使用一台CPC30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台装载机未按要求加装污染防治控制装置,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未悬挂铭牌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没有污染控制装置的照片,车辆说明书;通知或公告后,仍未加装污染控制装置的照片;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偃师区进行区域公告照片;现场取证照片等证据为凭。

我局于202278日以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2140号)直接送达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22712日,你单位提起了陈述申辩意见,陈述申辩理由:根据2022620日,我单位在禁行区域使用一台CPC30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台装载机未按要求加装污染防治控制装置,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未悬挂铭牌的问题。我单位立即对该台叉车进行了上牌,并按要求进行了监测和加装污染控制装置。请贵局念在我单位是首次出现类似问题,建厂以来从未因环保违法问题被环保部门处罚过,且我单位立即进行了积极整改,并安排专人管理,定期培训环保方面的知识,提高环保意识。再加上疫情影响,我单位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请贵局念在该单位态度端正,并积极配合贵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为此向贵局提出请求减轻处罚,恳请贵局领导酌情给予我单位支持。在此我单位衷心感谢贵局对我单位环保工作的监督管理,我单位一直重视环保工作,结果还是出现了环境违法行为,给我单位的环保工作敲响了警钟,通过这次违法行为,我单位全体员工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并立即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环保相关知识,避免类似环境问题的发生。

  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同意你单位陈述申辩不能否认其违法事实,建议不予采纳该单位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其上述两项环境违法行为共处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的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裁量因素:处五千元的罚款,内容:5000元,裁量等级:0,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5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0,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0,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处罚金额(X)5000,代入公式:5000 = 5000.0 + ( 5000.0 - 5000.0 ) x [ 0.0 / 5  ]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5000.0,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规定加装或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未达到国家和我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裁量等级:3,裁量因素: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内容:1台,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内容: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5000,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4,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3, 1, 1, 1],处罚金额(X)8750,代入公式:8750 = 5000.0 + ( 20000.0 - 5000.0 ) x [ 1.0 / 5 + ( ( 3 + 1 + 1 + 1 ) / ( 5 x 4 ) ) ]  x 50% ,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8750.0,偃师区进行区域公告照片、现场取证照片,证据材料:书证(照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集体研究,我你单位 你单位在禁行区域使用一台CPC30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台装载机未按要求加装污染防治控制装置,未按照规定进行监测,未悬挂铭牌 违法行为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罚款 壹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2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