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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环罚决字〔2024〕1053号(偃师市邙岭镇艺航鞋厂)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4-05-02     点击次数:768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环罚决字〔2024〕1053号

 

单位名称:偃师市邙岭镇艺航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1EF3R2H                                        

地址:偃师市邙岭镇省庄村金华路166号

经营者:高金刚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24  3  2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年产20万双布鞋项目,1台鞋用注塑机正常生产时,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设施内共20根灯管,其中有8根灯管故障损坏。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

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4年3月29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洛环责改字〔2024〕103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4年4月2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43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4年4月2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4〕1043号)后,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陈述申辩,陈述申辩理由:你单位是首次出现此类情况,并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进行了积极整改,对光氧催化设施内损坏的灯管进行更换,并对环保设施进行全面检修,今后安排专人管理,定期培训环保方面的知识,提高环保意识,确保在正常生产活动中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规范运行。另外由于行业形势严峻,资金周转困难,你单位举步维艰,为此向我局提出请求减免处罚,恳请我局领导酌情给予你单位支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年产20万双布鞋项目,1台鞋用注塑机正常生产时,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正常开启,但光氧催化设施内共20根灯管,其中有8根灯管故障损坏。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裁量等级 1;

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处罚金额(X):28550元,代入公式:28550=20000+ (200000- 20000 ) x [(1/5)²+(2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 x8)]x50% ,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你单位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后果,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进行了积极整改,对光氧催化设施内损坏的灯管进行更换;根据集体讨论意见,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

规则》第八条第三项从轻处罚情形2小条“单位主动减轻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28550元×20%=5710元),从轻后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

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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