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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41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7-04     点击次数:941


申请人:XX,男,汉2000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马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作出的偃XXX〔2024〕第7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5月16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19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份关于“洛阳XXX有限公司”虚假标注营养参考值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4月2日给出不予立案的答复

1.被申请人回复本人举报的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决定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申请人认为,该商品夸大营养素含量,并且远超误差值,已经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2.《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蛋白质6.3克、脂肪1.5克、碳水化合物39.9克,故根据相应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能量值为841千焦/100克,而标示的能量值为790千焦/100克,可见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不实。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GB7718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4.1.2.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就已经写出被投诉举报人初步违反XXX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证明,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法律事实不清,未全面履行职责。被申请人应对被投诉举报人立案调查。

综上,申请人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产品图片,购物凭证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3月29日到洛阳XXX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现场发现投诉举报书中标示2024.01.01批号的饭店专用调料,该单位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投诉举报书中所说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根据《XXX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4月2日进行了书面回复。

XXX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举报符合《XXX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基于以上原因,被申请人做出不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X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3月29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4月2日对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 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对能量、脂肪、碳水化合物的能量之和标示值(790KJ)虽与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三、营养成分表(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得出的计算结果(841KJ)不符,但能量之和的计算错误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被申请人以该问题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为由,依据XXX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依照《XXX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XXX局作出的偃XXX〔2024〕第7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