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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58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8-20     点击次数:356


申请人:XX,男,汉族,1995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2024年7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在偃师区XX购物广场购买了一包牛蛙。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作出的举报不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的意见

一、首先,该投诉受理决定书其本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所以本案,申请人此次提起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其次,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被申请人在作出这个投诉受理决定书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本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力,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又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所以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是错误的涉案商家并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涉案商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食品销售者必须配备合格的食品安全技术人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GB31621-2014中4验收4.1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标准对食品进行符合性验收。涉案商家作为专业的销售机构,应当对国家法律法规知晓,而涉案商家仅仅从形式上查看了一下企业的资质,持有并不是同一批次的毫无关联性的所谓检验报告就被认定为履行了查验义务,显然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实物图片,购物小票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2024年6月27日接到申请人魏XX以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对偃师区XX购物广场进行投诉举报,称在该超市购买的速冻食品“免浆牛蛙”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2024年6月28日上午,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地址对被举报方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店门头牌子为XX购物广场,营业执照名称为洛阳市偃师区XX百货超市,该超市销售的速冻产品“免浆牛蛙”包装袋上没有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以及食用方法。该超市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该产品厂家的营业执照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质。由于该超市没有仔细观察该产品标注信息造成的上述标签瑕疵问题,执法人员当场对该超市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退回该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3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申请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偃市监责改20240628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洛阳市偃师区XX百货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郑州XXX销售单、退货单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628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7月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检验报告等材料。针对其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后,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另,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2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