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魏XX,男,汉族,1995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魏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7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在XXX购物广场购买了购物袋。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的意见:
一、首先,该投诉受理决定书其本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所以本案申请人此次提起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其次,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这个投诉受理决定书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本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力,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又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于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所以被申请人自然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参照(2021)京0101行初447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实物图片,购物小票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对XXX购物广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本人2024年6月22日在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了购物袋,商品条码为:6946110900011。经过查询得知,该条码已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4日依据购物小票到XXX购物广场,针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XX购物广场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不知道该购物袋商品条码已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并当场进行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XXX购物广场当场罚款200元。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快递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函,偃市监当罚〔2024〕7-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4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快递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偃市场监管〔2024〕第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市监当罚〔2024〕7-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已要求被举报人进行改正,同时对被举报人当场进行了处罚,并且将处理结果和理由告知了申请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另,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魏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