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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59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8-20     点击次数:330


申请人:XX,男,汉族,1995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申请人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7月1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2日在XXX购物广场购买了购物袋。后认为该产品涉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的意见

首先,该投诉受理决定书其本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所以本案申请人此次提起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受案范围。

其次,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这个投诉受理决定书的时候,并没有告知本人不服可以提起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力,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又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由于本案被申请人并没有告知,所以被申请人自然违反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二、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参照(2021)京0101行初447号行政判决书。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产品实物图片,购物小票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7日收到申请人对XXX购物广场的投诉举报信,举报内容为本人2024年6月22日在被投诉举报处购买了购物袋商品条码为6946110900011经过查询得知该条码已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

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月4日依据购物小票到XXX购物广场,针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XXX购物广场提供了相关资料。其不知道该购物袋商品条码已于2013年1月10日注销,并当场进行改正。被申请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XXX购物广场当场罚款200元。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快递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投诉举报函,偃市监当罚20247-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票据等。

经审理查明: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74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快递对申请人进行了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笔录,偃市场监管202422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市监当罚20247-5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经过现场检查,已要求被举报人进行改正,同时对被举报人当场进行了处罚,并且将处理结果和理由告知了申请人,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另,被申请人虽在告知处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