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XX,男,汉族,2004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上蔡坊城,公民身份号码:41172220041225821X。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刘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1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6月1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称现场未发现涉诉商品,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已责令改正。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进行立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未告知救济权利。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偃市场监管〔2024〕第1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购物小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商品照片,挂号信封面,物流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刘XX投诉举报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销售的“鸡肉洋葱圈”加贴标签的举报信后,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4日上午对洛阳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偃师店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该店销售有“鸡肉洋葱圈”,标签为加贴标签,投诉举报情况属实。经询问,该店当时因为“鸡肉洋葱圈”属于新上的产品,暂没有货号,正好该产品和本店销售的“散称鸡柳”同价,该店就把“散称鸡柳”的标签贴到“鸡肉洋葱圈”上了。该店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有该产品厂家的营业执照,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资质。该店上述行为造成的标签瑕疵问题,执法人员当场对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我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笔录,被举报人偃师店营业执照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该产品厂家的营业执照、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材料。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当场对该店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202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第1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按规定告知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偃市场监管〔2024〕第19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合格证、检测报告。
本机关认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针对被举报人存在的标签瑕疵问题,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向被举报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