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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66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4-09-20     点击次数:402

申请人:刘XX,男,汉族,2004年12月25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刘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2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2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偃市场监管〔2024〕第220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材料,信封照片,物流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6日对洛阳优选XX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XXX三鞭酒,经询问,该酒已售完,无库存。该酒销售时曾摆放在保健食品销售专区上方,现场未发现该区域有虚假宣传情况。XXX三鞭酒并未标注“保健”二字,食品标签符合规定,申请人提供的三张XXX三鞭酒照片并无虚假宣传内容,因此不能证明该超市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该超市提供有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等凭证,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手续。

因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洛阳优选XX超市有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规定的立案条件,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1日及时对申请人予以不予立案告知及结果反馈。因此,我局已经履行了调查和告知职责。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洛阳优选XX超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产品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检验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接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6日对洛阳优选XX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有XXX三鞭酒。经查看标签,未发现被举报产品标注“保健”二字。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355次,举报44次,自今年以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5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照片,全国12315平台截图,行政复议申请书。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共投诉举报近四百次,其行为表明其并非普通消费者;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从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产品标签上也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申请人的举报并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后,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X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