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XX,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出生。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彭X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彭XX有关举报吉XX骨科诊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7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对彭XX有关举报吉XX骨科诊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申请人对(吉XX骨科诊所)的举报调查结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7月15日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因申请人在吉XX骨科诊所购买到伪劣自制药膏,申请人的人生安全受到侵犯有权知道举报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不应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不予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区分处理;用一条简单法规驳回所有不公开内容和理由,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明显对工作不认真草草了事;第十六条提到的可以不予公开并非是不予公开,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很可能被申请人没有去现场调查,所以才用这么敷衍的理由来回复,极其不负责任,申请人不服特复议。
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认为如果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信息对外部产生了约束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这种特殊情况也是存在的,则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应当予以公开。
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还规定了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如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这些信息的公开有助于提高政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促进政府与公众之间的沟通和理解,从而推动社会的和谐发展。被申请人应当区分公开与不公开信息,做出回复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给予不可以公开信息做出具体理由回复,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吉XX骨科诊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要求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不履行职责、不负责任、敷衍了事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了申请人的利益,望贵府伸张正义作出合理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彭XX有关举报吉XX骨科诊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吉XX骨科诊所的投诉举报,反映该诊所销售的“膏药”没有制剂许可证;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产品批准文号以及执行标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要求对被举报人予以处罚,奖励投诉举报人,依法组织调解。经调查,未发现该诊所有自制膏药,未发现该诊所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使用自制膏药的行为。另经调查,该诊所在诊疗过程中,使用的是XX老膏药。XX老膏药是一种保健用品,不是药品,也不是医疗器械。该诊所能提供XX老膏药相关检验报告、保健用品生产条件评估论证备案证、团体标准保健用品风险评估(咨询)意见、团体标准授权使用备案凭证等证明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我局已于2024年7月1日将偃市场监管〔2024〕第214号举报不予立案通知书寄给申请人,并明确告知其“经核查,当事人能提供相关手续,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的相关投诉,因其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不予受理。
2024年7月4日,我局收到申请人有关举报吉XX骨科诊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公开调查结果信息及相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笔录等。
我局于2024年7月15日书面回复申请人:我局已于2024年7月1日将偃市场监管〔2024〕第21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寄给你,并明确告知你“经核查,当事人能提供相关手续,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关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相关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我局认为上述信息属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要求撤销我局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回复书,提出的理由是: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对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而不是不予公开,其在吉XX骨科诊所购买到伪劣自制药膏,人身安全受到侵犯,有权知道举报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不予公开,应主动公开。2.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3.如果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信息对外部产生了约束力,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这种特殊情况也是存在的,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应当予以公开。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一条理由,我局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吉XX骨科诊所的举报,于2024年7月1日将偃市场监管〔2024〕第21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寄给申请人,并明确告知其举报调查结果“经核查,当事人能提供相关手续,我局决定不予立案。”,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自称在吉XX骨科诊所购买到伪劣自制药膏,人身安全受到侵犯。但我局在处理申请人投诉吉XX骨科诊所时发现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和吉XX骨科诊所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我局于2024年7月1日向其寄出了偃市场监管〔2024〕第5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二条理由,首先,申请人要求公开相关书证、物证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于法无据。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我局认为在处理举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书证、物证等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均不应公开,不存在部分可公开、部分不可公开的问题。且我局已经告知申请人举报调查结果,上述信息公开与否,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第三条理由,我局认为书证、物证、视听材料、电子数据等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只对被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对举报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对申请人要求我局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分的要求,我局认为:相关同志在处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认真审查,及时规范回复,无过错。综上,对申请人要求我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我局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申请人要求撤销我局对其作出的信息不予公开回复书及要求我局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分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EMS收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挂号信收据,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申请人关于吉XX骨科诊所的投诉举报,2024年7月1日向申请人邮寄偃市场监管〔2024〕第21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偃市场监管〔2024〕第51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2024年7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有关举报吉XX骨科诊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7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对彭XX有关举报吉XX骨科诊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彭XX有关举报吉XX骨科诊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本案当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接到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对彭XX有关举报吉XX骨科诊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