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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自然资执立(2023)第201111号

来源 : 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发布日期:2025-02-21     点击次数:40

当事人:冯*

身份证号:4103811982****5018

住所(地址):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刘村

当事人*伟未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于2023110日在偃师市府店镇参驾店村与柏峪村交界地东边山上无证开采石灰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无证采矿行为。

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4、现场勘测笔录

我局已于2023128日依法向你(单位)进行了告知、听证告知,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依据《洛阳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二部分第一条第二节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伟立即停止开采,人员设备全部撤离,不得再次进入该区域。

2处以罚款肆万元整。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罚款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开户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开户行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户名:偃师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本决定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偃师区人民政府或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六个月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对于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