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洛阳市偃师区张明鞋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10381MA46PBGP2Y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槐新街道新城村
经营者:张文明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 年 12 月 30 日接洛阳市偃师区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 公室交办问题后, 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 发现你单 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鞋垫加工项目 1 台大板热压 机正常生产时, 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正常 开启, 但光氧催化设施内共 20 根灯管, 其中有 10 根灯管未接电源。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六张,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 1 月 3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 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5〕 1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对光氧催化设施内灯管与电源进行全部连接,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025 年 1 月 6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已对光氧催化设施内灯管与电源进行全部连接, 违法行为己改正。
2025 年 1 月 10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 (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8 号),告知拟对 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根据 2024 年 12 月 30 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 发现你单位 1 台大板热压 机正常生产时, 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吸附设施风机正常开启, 但光氧催化设施内共 20 根灯管, 其中有 10 根灯管未连接 电源,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 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问题,你单位严格落实,积极整改, 整改措施如下: 第一时间停止生产,对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设施 内灯管与电源进行全部连接。对生产车间管理人员进行环保设施 维护有关知识培训, 提高环保意识, 并指定责任人专人负责你单 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 确保以后正常生产时污染防治设施规 范运行。在发现问题后你单位积极配合,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另因近年行业形势不好,资金周转紧张,你单位经营困难,特此向我局请求减免处罚,恳请我局酌情给予你单位支持帮助,帮助你单位解决问题。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 动过程中, 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 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并按照 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 生产和服务活动, 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未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 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和相关证据, 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现场 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内容: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 1,裁量因素:涉及行业,内容: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 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裁量因素:生产 和服务活动地点,内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企业规模,内容: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管理类别,内容: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违法行 为持续时间,内容: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超 过限期改正时间,内容: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裁量因素: 受处罚次数,内容: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 裁量因素:是否配合执法检查,内容:配合调查,裁量等级:1 ,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200000,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20000 , 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1,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 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 1, 1, 1, 1, 1, 1, 1],处罚金额(X):28550, 代入公式:28550 = 20000 +( 200000 - 20000 ) x [ ( 1 / 5 )² + ( 2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1² ) / ( 5² x 8 ) ] x 50%,最终裁量金额: 28550。
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 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 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参 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 从轻处罚情形第 2 小条“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 果的;”的规定,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 20%的处罚,从轻后环境行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
经研究, 我局对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 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 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 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 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 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 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 不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