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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142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1-20     点击次数:316

申请人:安X,男,汉族,2005年4月5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安X认为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程序违法,2024年12月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邮寄关于洛阳市偃师区XX食品店销售肉松面包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的投诉举报书,经查询挂号信函于2024年11月19日被签收,距今已超过7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针对投诉是否受理的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因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投诉举报书,物流详情,店铺宣传图片,购物凭证,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我局2024年11月19日接到安X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人安X通过信件投诉举报“洛阳市偃师区XX食品店”,内容为投诉人在11月9日购买的肉松面包配料表有肉松粉,其主要成分为鸡肉和豌豆粉,不是肉松,因此投诉举报洛阳市偃师区XX食品店虚假宣传,并索赔。投诉人复议我局11月19日签收,超过7天未回复。事实上我局已依法于2024年11月25日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并于11月26日寄出挂号信,经邮局查询,该信件于2024年12月1日被签收。

综上,申请人责令我单位重新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信封照片,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偃市场监管202427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物流详情等。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11月25日作出偃市场监管202427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11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信封照片,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偃市场监管202427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11月26日将偃市场监管2024276号投诉受理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符合上述规定,程序合法,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安X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