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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洛偃政复决〔2024〕146号

来源 : 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5-02-05     点击次数:348

申请人:陈X,男,汉族,1998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武胜关镇。

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申请人陈X对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4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2月1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4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与第三人“河南XXX有限公司”发生消费权纠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依法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职申请-投诉举报:后收到其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436号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人认为案涉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查处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查处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复函中称案涉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故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予立案,然其作出行政行为并未援引二十条具体哪一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明确,应当视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偃市场监管〔2024〕第436号不予立案决定书,投诉举报信,购物详情等。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1114日,我局收到陈X河南XXX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投诉举报人于10月30日于拼多多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糖炒山楂执行标注 GB/T10782;经査询该产品未按GB/T10728第9章进行产品分类,未反应食品真实属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属于不合格产品。

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1月19日到河南XXX有限公司,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经询问当事人,被举报方承认曾销售过,后已改正,因被举报方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1月20日通过举报人提供的地址进行回复。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该举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改正后的标签,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邮政快递单号等。

经审理查明: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已改正其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及改正后的标签,检验报告,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邮政快递单号。

本机关认为:接申请人举报后,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承认曾销售过被举报产品,发现问题并已及时改正;《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十二条:“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考量:(一)没有主观故意;(二)初次违法;(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违法行为影响范围较小; (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六)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七)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八)涉案产品或者服务合格;(九)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明确,或者行政指导不当等不能归咎于当事人的因素;(十)其他能够认定违法行为轻微的主观、客观因素。具有上述两种以及以上因素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被举报人能够提供产品检测报告证明其产品合格,且及时中止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无不当;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被申请人按规定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洛阳市偃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偃市场监管〔2024〕第436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