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2025〕6 号
偃师市星特鞋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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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董青青
我局于 2025 年 2 月 27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从事产生含挥发生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过程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光氧催化设施内共有40 根灯管,其中有12 根不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现场勘察示意图 1 份, 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现场照片14 张,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 1份;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四、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等复印件证明你单位按受我局调查;
证据五、本机关调查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本机关现场检查人员和调查人员有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20 日对你单位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你单位已对不能正常使用的光氧催化灯管和镇流器进行了更换,根据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启动整改工作以及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况,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洛市环〔2024〕]8 号)第八条第17 小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 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 加强环境保护知识学习,避免再次违犯 2. 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正常使用 。
202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