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53 号
河南鹏鑫昌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053364692X
地址:洛阳市偃师市顾县镇曲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关小红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接投诉举报,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6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年产 9000 吨再生塑料颗粒项目热熔挤出工序正常生产,配套的旋流喷淋塔+电捕焦+催化燃烧设备未开启运行,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1 份;
证据二: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 3 张和视频 1 份;
证据三:你单位旋流喷淋塔+电捕焦+催化燃烧设备未开启运行的视频 1 份及照片 4 张;
证据四:你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证据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调查询问笔录 1 份以及现场勘查示意图 1 份。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 年3 月25 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 0381 环责改字〔2025〕31 号),责令你单位立即整改,确保生产设备开启的同时,污染防治设施同步运行,杜绝再次出现类似环境违法行为。
2025 年 3 月 26 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改正。2025 年 4 月 3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34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 年 4 月 3 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1.你公司未开启污染防治设施原因为当日公司电力设备跳闸,公司电路分为两组,其中第一组为 2 套生产设备使用,第二组为 2 套生产设备及污染防治设施使用,当日第二组连接污染防治设施电路跳闸,第一组连接 2 套生产设备的电路运行正常,电工在抢修第二组线路时,没有将第一组线路关闭(1 台设备运行正常,热熔挤出工段正常生产),发现问题后,你公司立即停产,电路维修后,正常生产时开启了环保设备,对车间线路进行整体改造,加强人员培训管理,保证正常生产时设施正常运行。2.由于你公司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恳请我局根据你公司的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 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 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 1;
B3: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B4:管理类别: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20000+(200000-20000) x [(4/5)²+(2² +1²+2²+2²+1²+1²+1² +1²)/(5²x8)]x50%=285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85250 元。 最终裁量金额:85250。 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捌万伍仟贰佰伍拾元整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为小型企业,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复查时你单位也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 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 5 小条“企业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但依法又不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的规定,建议对你单位按法律底线进行处罚,在行政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整(20000 元)。
2025 年 5 月 9 日,我局向你单位再次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92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该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起陈述申辩。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 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元整(20000 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