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偃师市顾县镇昌盛摩配加工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0R80E8P
地址: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
经营者:杨春玲
我局于 2025 年 3 月 18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接群众信访举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注塑工段 1 台注塑机正常生产,配套安装的光氧催化活性炭一体机未开启运行,致使该工段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
证据二: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 3 张;
证据三:你单位光氧催化装置设备未开启的视频 1 份及照片 1 张;
证据四:你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
证据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 份,调查询问笔录 1 份以 及现场勘查示意图 1 份。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 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 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 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 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4; 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 1;
B3:企业规模:小型企业,裁量等级:2;
B4:管理类别:简化管理,裁量等级:2;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 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 式:X=20000+(200000-20000) x [(4/5)²+(2² +1²+2²+2²+1²+1²+1²+1 ²)/(5²x8)]x50%=285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 82550 元。
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捌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 2025 年 4 月 10 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46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
2025 年 4 月 10 日,你单位提出陈述申辩称:1.你厂积极配合调查,不是你厂故意违法,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当时立即开启了污染防治设施,以后你厂对工人严格要求培训,坚决杜绝此类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2.由于你厂效益不好资金周转困难,恳请我局根据你厂的实际情况给予减免行政处罚。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为微型企业,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复查时你单位也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 号)第八条第 17 小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2025 年 5 月 12 日,我局再次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 0381 环罚告字〔2025〕98 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发起陈述申辩。
我局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定期对工人加强管理、培训,强化环保责任意识。2.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同步正常运行,达标排污,杜绝再次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
202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