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115 号
洛阳市京洪祥鞋业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3X8T0EXY
地址:偃师市伊洛街道办事处东寺庄村10组
投资人:王李搏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5年5月7日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偃师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双随机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年产40万双布鞋项目1台注塑机正常生产,配套的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装置共32组镇流器其中16组镇流器未开启运行,致使该工段在正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能够完全处理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你单位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证明你单位接受本机关调查;
证据二:你单位从事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的照片2张,证明我局对你现场检查;
证据三:你单位注塑工段配套的光氧催化活性炭设备16组镇流器未开启运行照片2张,证明我局对你现场检查;
证据四:你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证明你单位配合我局的环境执法检查;
证据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及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证明我局对你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5月27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381环责改字〔2025〕9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对污染防治设施线路进行维修,正常生产时保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正常。
2025年5月28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2025年6月17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5〕161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1.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目前你单位污染防治设施已经维修完毕并保证正常运行。2.因为受行业经济下滑,近几年生意持续亏损,本次罚款将进一步危机供应链稳定,引起停产倒闭,资金困难。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你单位违法行为裁量如下: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万元;
A:违法事实: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20000+(200000-20000)x[(1/5)²+(2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x8)]x50%最终裁量金额:28550。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为小微企业,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指出问题后你单位立即进行整改,复查时你单位也已改正违法行为。
案审会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3小条“通过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果的;”的规定,对你单位在行政罚款贰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从轻后环境行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
2025年7月17日,我局再次向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2025〕220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发起陈述申辩。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