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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山化镇台沟村鑫林制鞋厂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2025〕27 号 )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5-08-15     点击次数:237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不罚决字〔2025〕27 号 


偃师市山化镇台沟村鑫林制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6FXYH7U

地址:偃师市山化镇台沟村 

经营者:王允普 

我局于2025年5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接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记录表转办单,我局于2025年5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1条聚氨酯布鞋生产线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引风机未运行,造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集中收集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你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你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记录表证明你接受本机关调查。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1;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28550=20000+(200000-20000)x[(1/5)²+(2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x8)]x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2025年7月16日,我局对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5〕189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陈述申辩:2025年7月16日,你单位收到我局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5)189号。

我局于2025年5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1条聚氨酯布鞋生产线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引风机未运行,光氧催化设备正常开启,造成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集中收集排放。我局指出你单位存在的问题后,你单位购买了一台新风机,对环保设备进行了重新改造。

今后你单位一定加强环保管理工作,确保在今后的生产过程中,配套的环保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达标排放。近年来,你单位因受市场大环境影响,基本处于半停产状态。2025年仅4月和5月进行了少量生产,其它月份未生产。目前你单位经营困难,长期亏损,负债经营(本厂系原鑫林面粉厂转产,现欠群众小麦叁拾多万斤,银行贷款40万元)。请我局结合实际情况,给予免予处罚。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陈述案情属实,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第一时间迅速严格落实纠错,立即购买了一台新风机,对环保设备进行了重新改造。同时我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单位用电资料显示,你单位前几个月用电量很小,很少生产。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洛市环〔2024〕8号)第八条第16小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予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对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1.日常生产时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2.加强员工环保法律法规的日常学习。

 

 

 

                           202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