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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协力金柜厂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132 号 )

来源 : 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5-08-20     点击次数:224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132 号

偃师市协力金柜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381MA461C446G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工业园5号

经营者:李德朝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接群众投诉举报,我局于2025年6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年产6000台保管箱技改项目烘干喷粉工序未生产,焊接,激光切割,水泥砂浆灌装工序正常生产,水泥砂浆灌装工段水泥沙石卸料拌合工序未密闭,单间卸料区、喂料拌合区顶部未安装集气罩并连接污染防治设施,致使该工段产生的粉尘颗粒物未经收集处理排入外环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证明你单位配合我局执法检查; 

证据二:你单位水泥砂浆灌装工段水泥沙石卸料拌合工序未密闭,单间卸料区、喂料拌合区顶部未安装集气罩并连接污染防治设施照片共6张,证明我局现场检查,你单位存在环境违法行为;

证据三:你单位水泥砂浆灌装工段环评要求内容1份,证明你单位该工段未按照环评要求进行建设并安装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四:你单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证明你单位配合我局执法检查; 

证据五: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以及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证明我局对你进行了现场勘查及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6月17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381环责改字〔2025〕12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对水泥砂浆灌装工段水泥沙石卸料拌合工序进行密闭,对单间卸料区、喂料拌合区顶部安装集气罩并连接污染防治设施,保证运行正常。

2025年6月19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已经改正。

2025年6月30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5〕184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你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发起陈述申辩:你厂积极配合调查,发现问题后立即进行了整改。目前你厂卸料拌合工序已密闭,单间卸料区、喂料拌合区顶部已安装集气罩并按照环保要求连接污染防治设施。今后,你厂将加强管理,落实好各项环保政策。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36)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万元; 

A:违法事实: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导致大气污染物排放,裁量等级:3;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废气类别: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3; 

B2: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3: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4:违法行为发生时期环境敏感度:一般期间,裁量等级:1; 

B5: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6: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X=20000+(200000-20000)x[(3/5)²+(3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x8)]x50%=3080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59600元。 

我局拟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经对你厂陈述申辩进行复核,你厂为微型企业,违法行为已经及时改正,案审会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六条第5小条“企业规模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但依法又不适用不予处罚情形的;”的规定,对你单位按法律底线进行处罚,在行政罚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处环境行政罚款贰万元整。 

2025年8月7日,我局再次向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2025〕232号),告知拟对该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该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单位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发起陈述申辩。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贰万元整(20000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