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 0381 环罚决字〔2025〕133 号
偃师市城关镇腾龙鞋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MA405EWF65
地址:偃师市城关镇城西村
法定代表人:王姣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5月1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厂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1条聚氨酯布鞋生产线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正常开启,引风机未运行,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排入外环境,涉嫌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我局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
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你单位负责人接受本机关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5年5月3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381环责改字〔2025〕111号),责令你单位更换引风机,正常启用污染防治设施。2025年6月9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你单位已按要求更换污染防治设施引风机,违法行为已改正。
2025年7月9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豫0381环罚告字〔2025〕190号),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5年7月10日,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称:2025年5月19日我局对你厂进行双随机检查,你厂年产30万双布鞋项目1条聚氨酯布鞋生产线正常生产,配套建设的光氧催化加活性炭处理设施正常开启,引风机未运行,致使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未经收集处理排入外环境,涉嫌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我局检查人员发现违法问题后,你厂立即更换引风机,你厂已经认识到存在的问题,保证不再出现类似情况,并在以后工作中严格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工作。你厂收到我局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得知要对你厂处28550元的罚款。你厂受市场环境影响基本上一直处于持续亏损状态,恳请我局鉴于你厂一直以来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工作,鉴于你厂违法行为轻微,发现后你厂积极改正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能够体谅你公司的实际困难,对你厂予以适当减免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单位的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案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根据《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判定标准及裁量等级套入公式进行计算:
X:处罚金额;
M:法定处罚金额上限:20万元;
N:法定处罚金额下限:2万元;
A:违法事实:未按要求密闭/未规范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裁量等级:1;n:其余裁量因素个数:8;
B1:涉及行业: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裁量等级:2;
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符合环境功能区划,裁量等级:1;
B3:企业规模:微型企业,裁量等级:1;
B4:管理类别:登记管理,裁量等级:1;
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
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限期改正,裁量等级:1;
B7:受处罚次数: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裁量等级:1;
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配合检查,裁量等级:1;
代入公式:28550=20000+(200000-20000)x[(1/5)²+(2²+1²+1²+1²+1²+1²+1²+1²)/(5²x8)]x50%;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最终裁量金额:28550元。
经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你单位陈述案情属实,你单位在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立即更换引风机。你厂已经认识到存在的问题,保证不再出现类似情况,并表示在以后工作中严格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配合环保部门工作。案件会审小组一致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洛阳市生态环境从重、从轻、减轻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3小条“通过积极整改,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果的;”的规定,对该单位在行政罚款叁万贰仟壹佰伍拾元整的基础上减少20%的处罚,从轻后环境行政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22840)。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案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罚款贰万贰仟捌佰肆拾元整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银行;
银行:农商银行偃师营业部;
户名:洛阳市偃师区财政局财政专户;
账号:000000055833966780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8月18日